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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甲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乙,与原告亲属关系。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表哥。

原告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甲诉称,我因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但不顾家,且有婚外情,屡教不改,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她只是无端猜测,不合实际,她如果要离婚我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刘某×;2005年7月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有时彻夜不归,双方矛盾加剧,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前没有财产,婚后靠双方亲戚借钱盖有一处房子三间两层,另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瓶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对于欠款部分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核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两孩,因为被告在外打工,已带走男孩刘某×可由其继续抚养;女孩刘某×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对于财产部分,因房屋无法分割,在照顾原告的情况下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酌定15万元为宜),其它家庭财产、冰箱、电瓶车、空调、摩托车归原告所有。至于债务部分,双方虽各执一说,但差距不大,且均系借双方直系亲属的,可由双方各自偿还。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37条、39条、41条、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华某甲与刘某某离婚。

2、婚生两孩由原告华某甲抚养女孩,被告刘某某抚养男孩,抚养费各自负担。

3、房屋及空调、冰箱、电瓶车、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5万元。

4、双方所借亲戚债务由各自偿还。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十五日gQ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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