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河南日月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在2009年1月24日借我现金8320元,我曾多次向他催要,他以没钱为由迟迟不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32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欠原告8320元是事实,但是2009年原告在北京治病我给他汇去3000元,原告还在我工地上拿过钱没有算账。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2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捌千叁佰贰拾元(8320)。2009年5月20日,被告经农村信用社给原告存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存款回执及当事人陈某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2009年5月20日被告经农村信用社给原告存款3000元,应视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行为,被告还下欠原告人民币5320元。原告主张该3000元是其妻子交给被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多请求的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32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李平伟
审判员王露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