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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系原告舅舅,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光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该公司驾驶员(被告张某某共同委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永安保险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光山客运公司、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S-x号大型客车沿G312黎集街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大道路口下坡时,由于路面积雪,张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以车辆投有保险为由相互推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张某某、光山客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另有两辆汽车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中另有两辆汽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有一部分用药不属保险公司全额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光山客运公司的豫S-x号大型客车沿G312线黎集街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大道路口下坡时,由于路面积雪,张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去控制后将沈红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钟克友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戚得根驾驶的皖x号轿车撞坏,并致摩托车上乘坐人赵某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黎集有限责任医院(即黎集镇卫生院)治疗,住院至2010年2月22日,当天由豫x车方支付医疗费217元,截至出院时,原告赵某某共花去医疗费2941元,出院证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因豫S-x车方认为车辆投有保险对调解不积极配合,导致该起事故未能在固始县交警大队调解结案。原告在庭审中另要求护理费590.4元、误工费2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交通费315元,同时认为当时正值春节期间,原告方的损失更大。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中有一部分药物不是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范围内用药,原告要求的误工、护理等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因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并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另两辆汽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原告方认为另两辆汽车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且另两辆汽车是否投有交强险尚不知道。故仅起诉豫S-x号客车要求赔偿,而未起诉另两辆汽车的车主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

另查明,豫S-x号大型客车的车主为光山县客运公司,该车于2010年1月8日向信阳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单号为豫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单单号为豫x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9日24时止。驾驶员张某某拥有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发的证号为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D型。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案中,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人身损害损失,该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x元及死亡伤残x元,原告的损失计算双方在庭审中争议较大,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的统计标准及原告的赔偿请求等,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凭票计算为2941元,误工费42天×49.02元/天=2058.84元,护理费12天×49.02元/天=588.24元,营养费12天×30元/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慰抚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属于较轻的损伤,且已计算误工、护理等费用,该项请求本际不予支持。这样,原告的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支付,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有一部分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全额理赔范围,系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未将另两辆汽车的车主和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列入起诉当事人,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交强险的损失赔偿不应超过限额,且交强险应全国统一结算盈亏。因此,被告信阳永安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虽是在雇佣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负全责,有重大过错,因此张某某应与光山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41元、误工费2058.84元、护理费2058.84元、住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08.08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士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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