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魏XX、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夜,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魏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某与魏XX发生互殴,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魏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庭审悔罪,民事部分被告人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于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林州市公安局林公(任)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显示2011年8月6日夜,魏XX与赵某两家发生纠纷,魏XX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2.林州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显示赵某的2011年8月31日CT检查诊断意见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肝内小囊肿。
经审理查明,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魏XX系东西院邻居,两家素有琐事纠纷,2011年8月6日夜被害人魏XX的妻子桑某从屋顶往被告人赵某家的苹果树上倒尿,因此被告人赵某及妻子张某与被害人魏XX及妻子桑某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铁锨将被害人魏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XX左第6肋骨骨折伴有移位,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桑某、张某、江某、魏一X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交领款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庭审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前因上存在过错行为,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某根
人民陪审员连云立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