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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文、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王家弄X号棋牌室与朋友吴某强聊天。此时,被害人程某某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在一旁帮吴某强指责对方,遂与程某艳发生争吵,程某艳的儿子程某见状也与被告人吴某某争吵,并与被告人吴某某互相推搡,后将被告人吴某某摁倒在地,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吴某某认为自己吃了亏,当晚21时许,电话联系“阿飞”(身份不详,在逃)纠集了多人,携带钢叉、砍刀等凶器追打被害人程某某致伤。经损伤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因遭他人以锐器(如刀)作用,致左颞部、左耳廓、腮腺咬肌部软组织创伴左颞骨骨折,左髂腰部及左下肢软组织创等,构成轻伤。

2009年3月3日,被害人程某艳将被告人吴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程某艳作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程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调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损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吴某华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吴某远

审判员吴某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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