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海斌,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便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骂。特别是2010年正月后,更是因分家双方闹得不可开交。被告不顾我已怀孕,对我进行身体及精神的摧残,在今年7月份,被告将我赶出家门,不让我回家,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因我去家拉东西,更是导致双方群殴,将原告母亲及家人打伤,后派出所处理结束。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反诉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已由孙杏村派出所处理;3、原告应承担婚后共同债务x元及返还彩礼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TCL彩电票据、新飞冰箱、荣事达洗衣机、DVD、饮水机票据及证明,购买1、2、4沙发茶几证明及票据。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婚前陪嫁。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且票据显示名字为柴某而不是柴某某。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9月3日段先屯村委证明一份;
2、2010年9月13日段先屯村委证明一份;
3、2010年11月18日借条一张;
4、2009年11月20日借条一张;
5、2008年元月20日被告与其哥、其叔协议书一份;
6、2010年9月3日王庆河证明一份;
7、2010年9月6日范玉生证明一份;
8、2010年9月11日翟跟民证明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其无权在村民家庭情况,也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2、对借条有异议,被告有固定工资,不应有外债,债权人均为被告亲属,也未说明用途,存在为证之嫌。
3、协议书系为证,与原告无关,故意规避法律义务。
4、原告父母当庭表示收到x元彩礼。
原告提供了证据及票据虽被告认为超出举证期限,但被告当庭表示原告陪嫁有上述物品,故对原告证据应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王庆河、范玉生证明彩礼x元与原告父母认可的x元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辩论,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1月16日在卫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便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7月2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原告陪嫁有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美乐DVD一台、沙发一、二、四式沙发一套、十门柜一个、鞋柜一个、餐桌带六把椅子、电视柜一个、三组合屏柜一套、饮水机一台、被子八条、床单四条、四件套一套,现均存放阻碍被告家中。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及煤气灶一套,现均在被告住处。
另查明原告收到被告彩礼x元,及现原告正怀孕七个半月。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陪嫁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属于原告所有。对于被告主张共同债务x元是由于被告支付原告彩礼而借款不属于婚后共同债务,双方不应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由于原告已怀孕7个半月,故对被告要求退还彩礼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柴某某与韩某某离婚。
二、原告陪嫁: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美乐DVD一台、沙发一、二、四式一套、十门柜一套、鞋柜一个、餐桌及六把椅子、电视柜一个、三组合平柜一套、饮水机一台、被子八条、床单四条、四件套一套属原告所有。被告应于本陪嫁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三、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被告韩某某所有,煤气灶一套归原告柴某某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煤气灶一套返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50由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