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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XXXXXXXX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XX办事处XX路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邹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XX街X号院X号楼XX号,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X村。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13万元,该借款期限为24天,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至,若到期不能还款,被告每日按未清偿数额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某、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113万元,但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本金113万元、利息3.39万元(计算到2011年12月2日,以后另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3.9万元(计算到2011年12月2日,以后另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

被告中国x公司清算组辩称,被告中国x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于2006年元月24日成立本破产清算组全面接管该企业。该企业宣告破产之日起,停止了一切生产经营活动,本破产清算组从未授权被告中国x公司和个人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所述2011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破产清算组认为,其签订合同主体可能存在涉嫌经济犯罪问题,建议本案原告尽快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中国x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破字第X号-5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中国x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并不在该裁定书所附的中国x公司分支机构名单之列。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某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某之签订借款合同的中国x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主体并不存在,且被告中国x公司已宣告破产,破产案件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有关被告中国x公司的民事诉某只能向该院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冰泉

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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