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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略),系无业,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素敏,系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现住(略),系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秋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被告向我借款x元。经我催要同年10月8日前被告还款9000元,余款口头约定年末还清。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我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延迟履行期间(从2010年8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没钱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从2010年8月1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欠款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上述欠款被告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2010年8月12日起计算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冀秋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丽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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