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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孔祥琪,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二个女儿,王某现年十三岁,王某现年三岁,十多年的婚姻生活,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酗酒成瘾,酒后暴力倾向增多,致使原告和其生活已没有人身安全感,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王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女儿不同意都由原告抚养,假使判决离婚,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喝酒的毛病可以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1份。

2、“离婚,5月X号,王某军”复印件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取名王某,现年14岁,小女儿取名王某,现年4岁。王某现随被告生活,王某随原告生活,诉讼期间,原被告曾一起去郑州打工并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原告请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另,原告在诉讼期间曾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说法不予采信,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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