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麦(巨)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麦荣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88年1月一男孩叫李某于1989年7月生一女孩叫李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05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信,经多方寻找,一直没有找到,由于孩子上学等生活费用,使原告一人无法支撑。原告出于无奈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1份;
2、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证明1份;
3、卫辉市X镇X村委会证明1份;
4、李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被告于2005年10月9日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告诉诸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外出,不与家中联系,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某某参加诉讼,被告的态度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子女均已成年,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未某某,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麦荣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赵麦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