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谭中南、樊田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坤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06年在资兴市X乡混坑垅铅锌矿务工,并在该矿开一家小卖店。2010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独自一人到其厨房隔壁未上门锁的混坑垅铅锌矿X号洞炸药临时存放仓库盗某改性铵油炸药8件,每件净重24kg,共计192公斤。被告人黄某将盗某的炸药分别搬到黄某垅电站西面10米小山坡的草丛中、黄某垅电站西面100米小山坡的草丛中、黄某垅电站南某150米路边的草丛中三处隐藏起来。同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害怕事情败露外逃。同年7月21日,被盗某药全部被矿方找回。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在其亲友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报警登记表、证人张某、何某甲、何某乙、李某某、黄某、李某某、何某乙、李某某、何某乙、王某某、李某某、何某乙、李某某、何某乙、甄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提取物品、痕迹表等;购买登记、资兴市民爆公司出库登记;证明、生产许可证、执照、爆炸物品购买使用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盗某爆炸物192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其亲友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谭中南
人民陪审员樊田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某、抢夺枪支、弹某、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某、爆炸物或者盗某、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某、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