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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王某某、济源市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张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进,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源支公司)、王某某、济源市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11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人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4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军及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牌出租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横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出院后,其申请相关部门对其所受的伤进行了伤残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因豫x号牌出租车登记在环球公司名下,且该车在人保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4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辩称:如果豫x号牌出租车投保及发生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但根据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其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另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划分其承担全部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原告能得到全额理赔;其所驾驶的豫x号牌出租车挂靠在环球公司,在人保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其与原告在交警队已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就不能另行起诉。

被告环球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出租车确系挂靠在其公司,但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王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情况。

2、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其所受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

3、医疗费x.7元,提供①济源市中医院单据三张;②济源市中医院出院证一张及住院病历一套;③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

4、误工费x.62元,提供赵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系城镇户口,从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540天。

5、护理费x.5元,提供①陪护证明书一份;②赵某瑞2008年1月至7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及济源市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③赵某瑞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本一份,以上证明赵某某住院期间系其女儿赵某瑞护理,赵某瑞的日平均工资及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期间,因请假照顾母亲,未能上班及领取工资。

6、住院伙食补助费4035元,15元/天×269天=4035元,营养费4035元的计算方法同住院伙食补助费。

7、残疾赔偿金x.59元,因其今年71岁,所受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计算为x元/年×21%×9年=x.59元。

8、交通费300元,提供单据六张,该费用系其和陪护人员在鉴定伤残的过程中往返鉴定机构的支出。

9、残疾用具费870元,提供单据十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购买拐杖及轮椅的支出。

10、后续治疗费x元,提供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横过马路,未走斑马线,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另外该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证据3,从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仅治疗至2008年9月5日,之后发生的房间费、处置费不应由其承担,住院期间应计算至2008年9月5日,另其对医保范围外的用药,不应承担责任;证据4,其一,原告应提供户口本原件;其二,因原告已71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证据5,其一,病历中未显示需要护理,如需护理,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和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二、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是否系该护理人员护理;证据6,认为住院期间应计算至2008年9月5日;证据7,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因不是治疗原告伤情所发生的费用,如需其承担,也仅应承担原告本人支出的交通费;对证据9中购买拐杖支出的140元无异议,对其余单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购买的是残疾用具;对证据10有异议,关于其中伤残鉴定,因内固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不适合做伤残鉴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因病历中未显示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而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包括该项手术,故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证据11,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人保济源支公司,另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含有不合理用药,但其表示不对事故认定书及医疗费申请鉴定。

被告环球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保济源支公司。

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限额x元,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限额予以理赔。

原告对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限额虽是x元,但实际医疗费如果超过1万元,超过部分可以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扣除。

被告王某某、环球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6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支付原告x元。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王某某已支付其x元,但认为该协议签订后,因其无法就理赔事宜与人保济源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才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环球公司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不予发表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5月17日,对惠耳听力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刘某萍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加盖有“狄素英发票专用章”的发票系其中心所开,其中品名规格G19-B是轮椅的型号,该种型号的轮椅为960元。

原告及被告环球公司、王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王某某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表示不申请鉴定,且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对其所受的伤重新申请了伤残鉴定,故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4、5、8、9,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被告对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环球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环球公司、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日17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UT-X号牌出租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赵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赵某某被送往济源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4月26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7元,购买拐杖支出140元,购买轮椅支出680元。2008年8月2日,原告在济源市中心血站支出费用911元。2009年4月26日,济源市中医院出具证明书,证明赵某某住院期间系其女儿赵某瑞护理,赵某瑞在济源市建设委员会工作,2008年1月至7月,赵某瑞月工资均为2354元,日平均工资为78.5元。后济源市建设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赵某瑞因母亲出车祸请假一年,期间未领取工资。2009年6月1日,原告赵某华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王某某)委托乙方(赵某华)到甲方保险公司理赔,赔偿款到达出租公司后由出租公司给予分付,所得的赔偿金额中壹万元归甲方王某某所有,其余归乙方赵某华所有;二、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事故了结,以后双方不得就此事故相互纠缠。三、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事故科存档一份。”,该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及捺印。

庭审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评估。2010年1月21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右下肢功能丧失为9级伤残,右下肢缩短为10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赵某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畸形愈合,内固定螺钉穿出股骨头,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继续治疗,费用评估为x元至x元。鉴定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鉴定机构支出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x元。另查:赵某某系城镇户口;豫UT-X号牌出租车挂靠在环球公司,每月交纳管理费150元,该车在人保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包括有在济源市中心血站的支出,共计x.7元,有医疗单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0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原告在此要求误工费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从原告的长期医嘱单及每日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2008年9月12日后就未再用药及接受治疗,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自2008年8月1日计算至2008年9月12日,但考虑到原告当时因骨折受伤住院,不再用药并不代表已痊愈,骨头愈合需要一定时间,期间亦需要陪护人员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间延长60天,以上护理天数为103天×78.5元/天=808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43天×15元/天=645元;5、营养费645元,计算标准同上;6、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9年×0.21=x.59元;7、后续治疗费x元;8、交通费3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其他,包括购买轮椅及拐杖的费用共8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受伤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79元。

《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x.7元,扣除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7元,被告王某某应予支付。其余损失x.09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故应有人保济源支公司负担。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环球公司,并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该行为应视为共同经营行为,故确定环球公司在王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15%的责任,为x.7×15%=6837.7元,扣除环球公司承担的部分,剩余x元,被告王某某应予支付。被告王某某辩称,因其与原告曾达成协议,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协议没有环球公司及人保济源支公司的签章,且协议内容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赔偿数额,故该协议没有约束力,原告现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华x.09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华

x元。

二、被告济源市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华6837.7元。

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负担712元,被告王某某455元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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