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原告张某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陈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共骑一辆“新日”牌电动车沿柘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委门口西50米附近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奇瑞型越野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在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治疗,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被告仅支付7000元。二原告的电动车、手机、衣物等在事故中造成损坏。此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事故经交警队已划分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二、被告应否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具体数额。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2日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划分;2、2010年3月9日陈某诊断证明;3、陈某住院病例;4、2010年3月9日张某某诊断证明;5、张某某住院病例。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受伤情况。6、陈某医疗费票据;7、陈某住院费用清单;8、张某某医疗费票据;9、张某某住院费用清单;10、2010年3月10日陈某询问笔录;11、电动车照片;12、电动车发票、保修卡;13、2010年3月10日张某某询问笔录。证明,二原告住院医疗费情况及陈某电动车损坏,该车价格为2900元。二原告毁损三部手机。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0年6月6日张XX调查笔录。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及治疗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证据中第13份证据异议为,张某某所述的毁坏三部手机不真实,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另提出不应该赔偿电动车。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提供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对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原告提供的第11、12份证据仅能证实电动车的价格,无法证明电动车在此事故中的具体毁坏价值。对原告提供第13份证据张某某询问笔录中所述毁损三部手机的内容,由于仅有张某某一人陈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证明三部手机的品牌、具体毁坏价值,对此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21时许,陈某驾驶“新日”牌电动车载张某某沿柘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委大门西50米处,被王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奇瑞型越野车发生追尾碰撞。二原告当天入住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治疗,后转至该院西关院区治疗。陈某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733.99元,其伤情为,腰1压缩性骨折、左膝左腕外伤。张某某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9079.12元,其伤情为,骨盆骨折、头面部外伤、胸外伤、左侧腰部及左髋部皮肤擦伤。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7000元。此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的无号牌奇瑞型越野车未参加机动车强制险。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陈某、张某某不同程度的受伤,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与事故责任的划分相一致,结合本案情况,王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陈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王某某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对陈某、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诉请项目中的精神抚慰金,由于二原告均未评定伤残,未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诉请项目财产损失中电动车毁坏部分,由于二原告未提供该电动车毁坏的程度及具体价值数额的证据,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三部手机毁坏部分,由于二原告仅提供张某某个人陈某,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此事故造成二原告三部手机的毁坏,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三部手机的具体毁坏价值,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赔偿二原告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为:陈某医疗费6733.99元、护理费408.26元(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4806.95元÷365天×31天)、误工费408.26元(4806.95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1天×10元),陈某上述费用共计7880.51元,王某某应承担5516.36元(7880.51元×70%);张某某医疗费9079.12元、护理费737.50元(4806.95元÷365天×56天)、误工费737.50元(4806.95元÷365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56天×10元),张某某上述费用共计x.12元,王某某应承担7779.88元(x.12元×70%)。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24元(5516.36元+7779.88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7000元,王某某还须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6296.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张某某赔偿金6296.24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陈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50元,原告陈某承担15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胡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