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5日转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施美特汽车美容装饰公司宿舍,趁井永强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正充电的三星牌CT-x黑色手机及人民币2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井永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井x陈述、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19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