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殷某某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明确约定向供方(即长沙市雨花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遵从当事人约定由供方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是选择性条款,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该管辖约定条款意思表述明确也很连贯,且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亦在雨花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殷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供方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汇钦金属材料经营部在长沙市雨花区辖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长沙市雨花区辖区,故双方约定管辖无效,应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殷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分别提交的关于殷某某的经常居住地的证明相互矛盾,无法采信。本案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更为妥当。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海林馨香雅苑六号栋,属长沙市岳麓区辖区。因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