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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廖某某(自称“小张”)打电话给被告人许某,要许某帮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好在资兴市人民广场见面。两人见面后,廖某某拿了100元钱给许某,许某接过钱后租了一辆摩托车来到毒贩冯某某的住处向冯某某购买了80元毒品海洛因,然后返回了人民广场,将买来的毒品海洛因交给了廖某某。许某获取毒资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及同案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到案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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