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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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

辩护人樊某某,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颖依法未出庭。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廖某伙同黄某某、曹某、许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五人聚集在东江镇“皇上皇”酒店X房间内,黄某某提出去砍仇人袁某丙报仇,得到大家同意,几个人在房间内商量好实施砍人细节,决定要把面部遮住再动手砍人,由曹某负责借车用以跟踪袁某丙。之后,黄某某又打电话要许某某赶过来。当晚,廖某、黄某某、曹某、许某某、李某某驾车在鲤鱼江大酒店附近发现袁某丙,随即驾车尾随。22时许,五人尾随袁某丙至鲤鱼江信用社旁的“福建沙县小吃店”,之后五人中除许某某外都戴上毛线帽遮挡面部,五个人分别持砍刀、杀猪刀,由曹某、李某某两人首先冲入小吃店内追砍袁某丙,袁某丙逃跑至小吃店门口时摔倒在地,黄某某、廖某等人随即围上前对袁某丙一顿乱砍,将袁某丙砍伤。经鉴定,袁某丁伤势构成轻伤。

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至法院,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袁某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某了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袁某丙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同案犯黄某某、曹某、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丁陈述;证人周某乙、袁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赔某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某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故,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关于被告人廖某自首、赔某、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袁某丙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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