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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视达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病预控中心)投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视达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病预控中心)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生、张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疾病预控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视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280万元,用于被告办公综合大楼建设。作为借款条件,被告愿将位于解放路中段(地高对面)工行驻马店市分行西侧的被告的综合楼一楼东起第一至十一间门面房的25年使用权冲抵借款本息。双方同意被告向原告交房的时间为2010年2月1日,使用期25年,时间自2010年2月1日至2035年1月31日。被告如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借款280万元。然而,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的2010年2月1日将上述门面房全部交付给原告,其中的6间门面房直到2010年10月1日才交房原告,延迟交付长达8个月之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疾病预控中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告宝视达公司(乙方)与被告疾病预控中心(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北开发区新建办公综合大楼及配楼,工程资金缺口较大,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借款280万元,作为借款条件,甲方将位于驻马店市X路中段(地高对面)工行驻马店市分行西侧的甲方的综合楼一楼东起第一至十一间门面房的25年使用权冲抵借款本息;甲方向乙方交房的时间为2010年2月1日,使用期25年,时间自2010年2月1日至2035年1月31日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借款280万元,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将综合楼一楼东起第一至第五间门面房依约交付给原告,第六至第十一间门面房于2010年10月1日交付,后原告以被告迟延交付为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2010年4月9日,疾病预控中心向原租赁第六至第十一间门面房的三户承租人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0)X号、(2010)X号、(2010)X号,诉讼中,疾病预控中心为证明其租金损失,申请对上述第六至第十一间门面房的月租金进行评估鉴定。2010年7月31日,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2010)第X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2010年2月1日至今,第六至第十一间门面房的月租金分别为4893元、5132元、4922元、5140元、5358元、5576元。该评估结论在诉讼中已被驿城区人民法院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房屋交接书、欠款清单以及原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所签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投资280万元,作为回报,4年后的2010年2月1日原告取得被告11间门面房的使用权,该协议依其性质,应认定为投资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将第六至第十一间门面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迟延交付8个月,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该6间门面房的8个月的租金损失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损失数额应为(4893元+5132元+4922元+5140元+5358元+5576元)×8个月=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租金损失x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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