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曾用名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丙,曾用名马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马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马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乙、马某丙、张某丁经过预谋后,乘夜深人静之机,携带工具,采取在墙上挖洞之方法,多次在宁陵县X乡、乔楼乡、石桥乡、城郊乡、刘某乡、睢阳区X乡、临河店乡居民家中盗窃山羊,其中被告人郭某乙盗窃山羊62只,价值四万一千余元,被告人马某丙盗窃山羊50只,价值二万二千余元,被告人张某丁盗窃山羊42只,价值一万八千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失主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价格评估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马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马某丙、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郭某乙、马某丙对指控其盗窃山羊只数有异议,二被告人认为没有那么多只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乙、马某丙、张某丁经过预谋后,交叉作案,乘夜深人静之机,携带作案工具,采取在墙上挖洞之方法,多次在宁陵县X乡、乔楼乡、石桥乡、城郊乡、刘某乡、睢阳区X乡、临河店乡居民家中盗窃山羊。其中被告人郭某乙盗窃山羊69只,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丙盗窃山羊50只,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丁盗窃山羊42只,价值x元,所盗山羊出售后,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乙、马某丙、张某丁供述,证明自2009年元月份以来,三被告人经过预谋后,采取交叉作案,携带作案工具,在失主墙上挖洞之方法,多次在宁陵县、睢阳区等地居民家中盗窃山羊,所盗山羊出售后,所得赃款均被挥霍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某戊、袁某某、苗某某、葛某己、王某某、张某庚、贾某某、黄某辛、刘某壬、郭某癸、任某某、马某某、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岳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符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等证言各1份,证明在2009年其家中均被盗过山羊,被盗的时间、地点与三被告人供述一致的事实。
3、指认笔录证明,2009年12月18日宁陵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带领郭某乙、马某丙、张某丁三名涉嫌盗窃山羊的犯罪涉嫌人到所作案现场,对被害人家中均进行了指认。
4、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郭某乙参与盗山羊69只,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马某丙参与盗山羊50只,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盗山羊42只,价值人民币x元。
5、作案工具提起笔录证明,在被告人马某丙家中提取作案用的红把螺丝刀一把、宰羊刀一把、钢筋抓勾齿一个。
6、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各1份。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乙、马某丙当庭辩称没有盗窃那么多只山羊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张某戊等多名被害人均证实其家中被盗过山羊,并证明其家中被盗山羊的只数,且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在上述被害人家中盗过山羊。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被盗山羊的只数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郭某乙、马某丙辩称没有盗窃那么多只数山羊的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盗窃山羊69只,经评估价值四万一千余元的指控,经查,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案69只山羊评估为x元,该案盗窃山羊69只的数额本院认定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马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严重危害社会,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张某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郭某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某兴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