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XX、郭XX与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女,3岁。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女,34岁,系原告郭XX之母。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35岁。

原告郭XX,女,3岁。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女,34岁,系原告郭XX之母。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35岁。

被告郭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召、张某某,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郭XX、郭XX诉被告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郭XX的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郭XX诉称,原告的母亲和被告2010年4月12日登记离婚,约定二原告由母亲常某某抚养,被告应于每月11日前支付生活费1500元,但被告支付费用总是不按约定,并且11月的生活费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含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2010年11月前的抚养费均已支付,因原告起诉后不接收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故未能支付12月的抚养费,应从2010年12月起按每月1500元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母亲常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4月1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郭XX、郭XX均随常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并承担全部教育费、医疗费。二人离婚后,二原告随常某某生活,现均就读于郑州铁路局中心幼儿园。2010年5月、7月、8月、9月、10月被告均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500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二原告就读的幼儿园交纳了“预收托伙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现月收入约3100元,常某某月收入1000元。

诉讼中,被告主张交纳的“预收托伙费”3000元应抵作6月、11月的生活费。对此二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费用是幼儿园预收的押金,待退园或毕业时全额退回。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收据,被告提交的收据及二原告、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常某某和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被告向幼儿园交纳的“预收托伙费”3000元即便不是押金不予退还,也应视为被告支付二原告的教育费,并未超出离婚协议约定,故被告有关该3000元应抵作6月、11月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二原告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合并为抚养费,金额为1500元,未超出原离婚协议约定,也符合“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一般不得超出月总收入的50%”的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0年11月起,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郭XX、郭XX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郭XX、郭XX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