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豪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豪杰化工有限公司(起诉时原告将其名称误写为河南豪杰轮胎有限公司,但加盖的是河南豪杰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将其名称纠正为该名称)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9月12日签订轮胎买卖合同,2005年10月16日开始发生轮胎买卖关系,到年底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4755元,历年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4755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轮胎买卖合同和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被告销售原告轮胎的轮胎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双方的业务原则上采用现款现货方式操作,被告欠原告的款必须于2005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每日按被告欠款的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销售原告轮胎,2005年10月16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款,扣除三包胎折款及原告付被告的返利款,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475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轮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2005年10月16日欠原告轮胎款x元,按约定被告应在2005年12月20日前还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4755元,被告应偿还原告,被告并应从约定还清款逾期之日2005年12月21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约定日万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河南豪杰化工有限公司轮胎款4755元,被告并从2005年12月21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约定日万分之三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