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鲁某与郭某某、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鲁某诉郭某某、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鲁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冯凤勤,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花长胜,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申真,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昱晴(略)事务所(略)。

原告鲁某诉被告郭某某、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凤勤、花长胜,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真,被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电力医院西50米处时,违反交通规则,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89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478元,财产损失14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8.85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被告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三环公司辩称,被告三环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享有该车辆的运营利益,被告三环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有挂靠协议属挂靠关系,被告三环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过高,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河路电力医院西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汝河路北侧菜市场由北向南驶入汝河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0年4月7日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4月1日至4月13日在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并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原告在河南电力医院支出住院费3046.74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x.92元。原告于4月1日在河南电力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250元;6月5日、7月13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355.20元(5.20元+350元);被告郭某某于4月1日在河南电力医院支为原告出门诊治疗费287.77元并于4月2日支付原告现金800元。

2、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为①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②左膝屈曲功能障碍;2010年5月12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医嘱①佩带支具休息三个月;②康复锻炼;③不适随诊。

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

4、原告提供与海南中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三年,职务财务工作,标准工资每月1780元(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并提供2010年1、2、3月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月工资1780元。

5、原告提供周米欣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护理费5400元。

6、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票额978元。

7、原告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估价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400元,但未提供财产损失评估报告。

8、被告郭某某系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轿车的从业人员,该车在被告三环公司挂靠经营,被告三环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x号轿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9日00时起至2010年12月1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郭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被告三环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被告郭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1、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x.86元(3046.74元+x.92元+250元+355.20元),被告郭某某垫付门诊治疗费287.77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63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受伤后住院42天,其提供的出院证明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每月按3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以132天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的工资表,无法确定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财务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工资每月1780元比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7832元(1780元/月÷30天×132天)。

3、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42天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计2582元(x元/年÷365天×42天)。

4、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60元(30元/天×42天)。

5、原告住院42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计420元(10元/天×42天)。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以300元予以认定。

7、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仅提供估价通知单,未提供财产实际损失的评估报告,应提供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1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12元(x.5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

9、受害人因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有权利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身心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认定为宜。

1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7832元,护理费258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12元。

12、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63元(x.63元+420元+1260元-x元),被告郭某某赔偿6735.40元(x.63元×60%),扣除被告郭某某已付的1087.77元(287.77元+800元),被告郭某某仍应赔偿5647.63元。

对被告郭某某未赔偿的5647.63元,被告三环公司承担补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并赔偿原告鲁某误工费7832元,护理费258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12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47.63元;

三、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某赔偿的款项5647.63元,承担补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鲁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