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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泉州市锂城区友利纸塑包装厂与被告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销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泉州市锂城区友利纸塑包装厂,住所地泉州市X路工业开发区开元小区。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黎芳、徐某,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福湾工业园照屿路X号金氏厂房X号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勇、孙某某,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锂城区友利纸塑包装厂与被告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销某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生产环保节能机的厂家。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区经销某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福建省泉州地区、化纤行业及化纤设备、锅炉的独家经销某,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进货17台环保节能机(LX-10型号,每台7000元)。原告在销某过程中,因为被告的产品质量不过硬,以及并非专利产品,导致销某情况不理想,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退货(按照每台6500元的价格提出退货)并退还保证金,被告表示同意退货,但要按照已开封和未开封来区别退货,未开封的产品按照6500元退货,已开封的按照每台500元退货,保证金要按照销某比例来退还,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x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并按照每台6500元×15的价格向原告支付退货款,共计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经销某合同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4、原告汇款单,证明原告购买了17台环保节能机。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完成约定的出卖人义务,原告要求退货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总销某不符合本协议第二条,被告要解除原告经销某的,被告按完成总量的比例,抵扣保证金作为赔偿被告的损失,其余保证金应退还原告。原告剩余的产品按协议价退还给被告,原告按每台500元的价格作为赔偿被告的损失。该项合同内容约定的退货是有明确的前置条件的,即“剩余产品按协议价退还”的实施前提是在被告解除原告的经销某的情况下,而本合同是随着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届满而自动终止的,既然被告没有单方解除原告的经销某,原告何来依据合同要求被告退货。退一步说,即使依据讼争合同被告接受退货的剩余产品也应当是指未经销某过的完整的产品即指没有开封使用过的产品,而不是被告所指的其剩下的包括已经开封过的产品。鉴于被告生产的产品的特征,已经开封使用的环保节能机的性能与质量已发生实质性变化,不再是被告最初交付给原告的全新产品,被告不可能再进行二次销某或使用,原告要求按协议价退还产品完全违背合同约定及商业惯例。原告采用试用模式进行营销,应当自己承担商业风险,而不是将风险转嫁给被告,强迫被告接受已开封使用过的产品的退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应完成240台的销某任务,但原告迄今为止的进货量只有17台,明显少于讼争合同约定的每年最低销某指标已然构成违约,在其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按照销某比例返还保证金2125是合情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当全部驳回。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产品获得福建省中心检验所质量评定认可;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证明被告产品通过福建省经贸委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技术评定;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产品系专利产品。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是生产环保节能机的厂家。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鲁翔”牌环保节能机地区经销某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福建省泉州地区、化纤行业及化纤设备、锅炉的被告产品销某独家经销某,授权期一年,即自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1日,在此期间被告在该区域不得另设其他经销某;原告经销某产品是被告生产的专利产品——鲁翔牌环保节能机(专利证号:x.1);原告承诺,本协议签署后前3个月内进行货量不少于20台,之后每月进货量不少于20台,一年累计不少于200台。原告完成销某的,合同期满后,原告可延长合同期一年。超额完成后实施奖励,每10台奖1台;原告应在本协议签订起5个工作日后向被告支付x元作为本合同的保证金,合同终止后,若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应将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原告;原告应按以下价格向被告购买产品主机:LX-05型号,每台5000元,LX-10型号,每台7000元,LX-12型号,每台8000元;被告主机实行全国统一保护价,即最低销某价,由被告制定,原告应严格遵守,原告承诺,以不低于以下价格向市场销某产品:LX-05型号,每台6880元,LX-10型号,每台8880元,LX-12型号,每台9880元;被告在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可对原告的经营、销某、服某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知道、协调、监督、检查;原告以低于本协议约定的价格销某产品,经被告二次催告仍未改正的,原告可按实际售价与协议价的差价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总销某不符合上述约定的,被告要解除原告经销某的,被告按完成总量占协议总量的比例,抵扣保证金作为赔偿被告的损失,其余保证金应退还原告。原告剩余的产品按协议价退还给被告,原告按每台500元的价格作为赔偿被告的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尽的约定。同日,双方另签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被告授权原告为福建省泉州地区、化纤行业及化纤设备、锅炉的被告产品销某独家经销某,授权期一年,即自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1日,在此期间被告在该区域不得另设其他经销某”变更为“被告授权原告为福建省泉州地区的被告产品销某独家经销某,授权期一年,即自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1日,在此期间被告在该区域不得另设其他经销某;被告授权原告为全国(厦门、宁波、重庆、莆田、成都、上海、广东、山东地区除外)化纤行业(包括化纤设备、锅炉)的被告产品销某独家经销某,授权期三个月,即自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月10日,在此期间被告在该区域不得另设其他经销某;在授权期限内,原告应保证每月销某量不少于20台,若原告无法完成该销某量,则被告可随时单方终止本协议约定的化纤行业的被告产品销某独家经销某资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x元的保证金,并向被告进了17台鲁翔牌环保节能机。原告在销某过程中,因销某情况不理想,向被告提出退货15台并退还保证金,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确认15台中LX-05型号的1台、LX-10型号的12台、LX-12型号的2台,被告经过现场检验,认为除了LX-05型号的1台未开封使用过,其他14台均已开封使用过,因此对LX-05型号的1台同意退货,其他不同意退货。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15台产品送至我院,经现场观察判断“其他14台”确实存在外包装不完整,且原告也承认已开封过,同时承认因该产品市场不成熟,客户对产品不够信任,要求试用,试用以后不满意就退回来。

另查,被告的产品于2008年2月6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8年4月7日获得福建省中心检验所质量评定认可,2008年12月18日通过福建省经贸委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技术评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鲁翔”牌环保节能机地区经销某合同》,被告在指定原告作为其产品福建省泉州地区经销某的同时,还对原告的市场经营行为有权进行督查;原告取得区域销某权和产品经销某后,要按照被告规定的价格体系标准进行销某,否则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按计划完成销某目标,如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销某计划,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原告享有剩余产品的退货,优先续约权等权利。这一系列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代理销某合同特征,而不是买卖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是代理销某合同而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基于代理销某合同,原告享有剩余产品退货的权利,何为“剩余产品”,本院认为应当是外包装完好、未使用过的产品,而原告要求退货的15台产品,仅有LX-05型号的1台未开封使用过,其他14台均已开封使用过,现原告原告要求全部退货并无道理。原告认为客户要求试用,试用不满意退回,然双方的合同中并无原告在代理过程中可将产品由购买方试用及不满意可退回之约定,故原告之说法不能完全成立,其未开封的LX-05型号的1台可按4500元退货,其余14台退货之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应完成销某量240台,否则被告按完成总量占协议总量的比例,抵扣保证金作为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仅完成销某量16台,按比例应抵扣保证金x元作为赔偿被告的损失,其余2000元由被告退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泉州市锂城区友利纸塑包装厂代售的环保节能机(LX-05型号)一台办理退货手续并支付退货款人民币4500元。

二、被告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泉州市锂城区友利纸塑包装厂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泉州市锂城区友利纸塑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负担2705元,被告负担145元(该款己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捷

人民陪审员何以航

人民陪审员张云惠

二O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芬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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