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范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监视居住(略),同日被批准取保候审。2009年6月5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2009年7月8日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范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范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10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0)南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0年11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诉人范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先茹、水中石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接群众举报范某向吸毒人员王某乙付贩卖毒品,2008年11月4日下午在南阳市金玛特商场王某乙付约见范某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告破本案。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范某乘车至河南省平舆县,以8000元钱的价格从一个叫“老李”(另案处理)的人手中购买“海洛因”64.18克,后范某将其分装成76小包藏在家中,并分别于2008年11月1日、2008年11月3日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付“海洛因”共计7小包5.91克。2008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范某在南阳市金玛特商场再次见到吸毒人员王某乙付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2008年11月5日凌晨,公安干譬从被告人范某暂住处搜出“海洛因”36小包共计30.4克。
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案中,毒品数量应当按照被告人范某实际贩卖和查获的数量认定犯罪数额,未卖出部分可作为量刑的情节酌定予以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范某上诉称:我是用2000元从平舆县买了2克“黄皮”,还有一包渣子;我给王某乙付的没有5.91克,不是卖给他的;家中搜出来的不是卖的,是给老公吸的,另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范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范某称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范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以8000元钱的价格从平舆县购买“海洛因”和自己两次卖给王某乙付毒品的事实,且有证人王某乙、曹某证言互相印证;从范某家中搜出来的毒品,应按犯罪数量计算,原审对此已酌定从轻处罚,并无不当。由于范某揭发他人犯罪,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有立功情节,故范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某申诉称,1、原判决否定我的立功是错误的。我举报叶XX、付X两人贩毒,并且与自己丈夫一起陪同卧龙公安分局公安干警将其抓获。叶XX、付X现均已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2、原一审判决我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购买的毒品含量低。一审对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错误;二审我要求对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二审对此却置之不理,这对我是明显不公正的;(2)公诉书指控我购买毒品数量为64.18克,是因为我曾供述其将买来的毒品分成76包,司法机关根据查获毒品数量36包计30.4克简单相除以后再与我供述的分成76小包相乘所得的结论,该数量属于数理类推所得,显然与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证据相悖;(3)一审认定我两次卖给王某乙付毒品7包是对的,但认定为5.91克是通过数理推出所得,该证据有瑕疵,属认定证据不准确。另外,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30.4克是为了控制我丈夫外出吸毒而持有的,不是用于贩卖。原审将30.4克的数量认定为贩卖的数额与事实不符。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对我不应依据《刑法》第347条第3款即七年以上定罪量刑,而应依据该条第4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从家中查获的毒品30.4克由于是为供其丈夫吸食,因此不应计算在贩卖的数额内,原审不区分贩卖和持有,简单的以贩卖毒品定罪并在七年以上量刑明显不当。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1、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范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其行为构成立功的申诉理由,据现有证据材料,范某与曹某文所述举报时间、地某、内容及签字人笔迹与付X、叶XX贩毒品案中的举报笔录均有矛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再审维持原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相同外,另查明:(一)关于范某及辩护人称:范某检举付生、叶天会贩卖毒品有立功情节,一、二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再审期间,经检察机关对范某检举付X、叶XX贩卖毒品一案破案情况进行了复查。经查:1、举报笔录制作的地某说法不统一。宋XX证明范某的举报笔录是在南阳市商场天桥下做的笔录;雷XX证明范某的举报笔录是在卧龙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做的笔录。2、笔录后面的“李四春”签名说法不统一。范某说是曹某文签的名字;曹某文说是范某签的名字;雷恩成说是一个特情人员签的名字;宋XX说是没有让范某和曹某文签名,是一个化名叫X春签的名。综上,举报笔录制作地某和后面的签名说法相互矛盾且不能排除,故认定范某举报付X、叶XX贩卖毒品有立功情节证据不足。(二)关于范某及辩护人称一、二审裁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经查,1、范某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其以8000元钱从平舆县购买毒品与侦察机关在其住处查获和两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付毒品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2、范某涉及毒品海洛因的含量问题。虽然范某购买的毒品质量差,含海洛因的成份低属实,但在查证属实的毒品中只要检测到含有海洛因的成份,就以毒品海洛因论处。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结论中明确确定范某购买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的成分。故范某半购买的毒品应以毒品海洛因认定。法律规定对涉毒的罪犯判处死刑的,要对查证属实的毒品的数量进行纯度检测折算;对判处有期徒刑的涉毒罪犯,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3、范某涉及毒品的数量问题。一、二审认定范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6包折合64.18克,是依据范某的口供而认定的。经查,侦察机关在范某住处查获36包折合30.4克,范某分两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7包折合5.91克,两次共计43包折合36.31克的证据充分,余下的33包范某供述是丈夫吸食了。一、二审认定范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6包折合64.18克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再审认定范某涉及贩卖毒品海洛因36.31克。4、范某称侦察机关在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定持有毒品。范某供述卖给吸毒人王某乙付7包这一事实有王某乙付承认,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法律规定持有毒品且进行交易的,均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一、二审以范某贩卖毒品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范某及辩护人申诉称检举付X、叶XX贩卖毒品有立功情节因举报笔录制作地某和举报笔录后边“李四春”的签名相互矛盾,且不能排除,再审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侦察机关在范某住处查获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范某供述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毒品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在卷佐证。一、二审以范某贩卖毒品定罪量刑是正确的,再审予以确认。一、二审认定范某贩卖毒品64.18克的证据不足,再审予以纠正;再审认定范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6.31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二审裁判以范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虽然再审认定范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6.31克的犯罪事实,但是一、二审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再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二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