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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任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慕某某、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

负责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被告任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慕某某、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任某某、李某某、慕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蒋某某、冯某某。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郭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慕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5日同被告任某某签订了2007年焦个汽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07年6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期,每月15日本息等额还款,贷款从合同签发之日起计收利息,月利率为5.625‰(如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执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李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并由冯某某、慕某某、蒋某某作为担保,同时被告任某某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中行作为贷款的担保。原告于2007年6月5日按约向被告任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截止2009年8月10日被告已连续逾期贷款13期,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在对借款人催收的同时,原告通知要求担保人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但由于各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本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之约定,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发布了《提前还款函》,但被告仍不屡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007年焦个汽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任某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所欠人民币本金x.12元,及截止2009年8月10日的利息x.82元、罚息6339.97元,共计人民币x.91元。2009年8月10日至二被告清偿完上述欠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付;(2)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担保人被告冯某某、慕某某、蒋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慕某某、蒋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于2007年6月5日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该合同被告任某某以其购买的豫x奥迪A6轿车提供抵押,由冯某某、慕某某、蒋某某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某保。(3)李某某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任某某与李某某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任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作为任某某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对这笔贷款负连带责任;(4)贷款帐户还款资料信息。证明被告任某某借款后的还款情况和逾期利息及罚息的情况。(5)2009年4月1日提前还款通知书、2009年4月1日原告向冯某某、慕某某、蒋某某送达的3份履行担保责任某知书及回执。证明任某某的借款已连续拖欠九期,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向任某某提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并要求三个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被告任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慕某某、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7年6月5日同被告任某某签订了2007年焦个汽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07年6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期,每月15日本息等额还款,贷款从合同签发之日起计收利息,月利率为5.625‰(如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执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李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并由冯某某、慕某某、蒋某某作为担保,同时被告任某某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中行作为贷款的担保。原告于2007年6月5日按约向被告任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截止2009年8月10日被告已连续逾期贷款13期,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在对借款人催收的同时,原告通知要求担保人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但由于各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本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之约定,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发布了《提前还款函》,但被告仍不屡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冯某某、慕某某、蒋某某所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李某某还款付息并以其抵押的车辆承担抵押清偿责任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慕某某、蒋某某自愿为被告任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某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慕某某、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李某某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行借款本金x.12元及截止2009年8月10日的利息x.82元、罚息6339.97元共计x.91元,从2009年8月11日起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逾期,则将被告任某某所抵押的车牌号为豫x奥迪A6轿车予以折价或拍卖承担抵押清偿责任,超过的部分价款归被告任某某、李某某所有,不足部分仍由任某某、李某某偿还。

二、被告冯某某、慕某某、蒋某某须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3元由被告任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人民陪审员孙桂红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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