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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诉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该支行员工。

被告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支行(以下简称“曲阳支行”)隶属于原告。2006年8月14日,曲阳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为曲阳支行,借款金额27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751%,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曲阳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曲阳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房屋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弄××号×××室;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合同有效期内,当发生被告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等一项或多项事件时,曲阳支行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向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提前到期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同日,曲阳支行与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弄××号×××室房屋的抵押登记,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2006年9月8日,曲阳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07年4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295.24元未返还,相应的借款利息亦未支付。现要求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4,295.24元;支付原告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10,108.53元、罚息188.58元、复利260.19元;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274,403.77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同时,原告要求享有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的权利。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曲阳支行与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曲阳支行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登记日为2006年8月14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一份,证明就被告向曲阳支行的借款双方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8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7万元;四、欠款欠息表一份,证明自2007年4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欠款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诉称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借款本金264,295.24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10,108.53元、罚息188.58元、复利260.19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274,403.77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弄××号×××室处的房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2.79元,减半收取2,71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唐君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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