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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丽,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裴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因生意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并于2011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某于2011年1月30日为原告裴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多次以支付现金的形式借给被告赵某现金8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裴某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还款2011年10月15日”,落款有被告的签名指印及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偿还原告裴某借款8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1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均锋

审判员陈某之

审判员杨树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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