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钦某某、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1979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钦某某,女,1979年12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钦某某、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钦某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下午13时许,原告骑助力摩托车在新乡市宏力大道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钦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同向行驶,行至新马电动车厂门前,被告急转弯调头,原告避让不及,造成原告受伤、助力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4月12日原告因右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右后踝骨折,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7天。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7月3日作出豫新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因被告公交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附加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5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存车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费用被告承担60%。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事实存在,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赔偿合理费用。

被告钦某某辩称,1、2010年3月26日13时许,我当班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市内33路公交车),当行驶至市宏力大道新马电动车厂门前正常左转弯掉头时,提前开了左转向灯,并按照技术操作规定和转向速度规定,正常转弯掉头。此时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无机动驾驶证,亦未戴头盔,遇到前方转向掉头车时不减速,不注意安全义务而造成与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和原告自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综上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钦某某按照市政府规划的公交车路线行驶,到终点站正常左转向掉头,既没违反行车路线,又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因此被告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交警队认定被告钦某某与原告一起承担同等责任,事实认定错误。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仅仅是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的分析,属于民事诉讼的一个证据,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界定为一种证据,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可以不采信,根据认定的事实重新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综上所述,请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因为公交公司是基于被告钦某某有无责任、有无过错进行赔偿,被告钦某某在答辩中答辩没有过错,所以公交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假如法院认定钦某某有过错,公交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些费用过高,关于在同等责任情况下机动车承担60%的责任,但其中应包括残疾赔偿金,都应按60%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共计1233.57元。新乡市中心医院票据3份,共计x.17元;2、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车损评估费票据1份,计100元,车损鉴定费票据1份,计100元;4、伤残鉴定费票据1份,计700元;5、停车费票据5张,共计410元;6、新乡市牧野区xx策划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事当月收入应为1960元,误工费按每月1960元计算6个月应为x元;7、新乡市红旗区xx建材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田xx在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护理原告,田xx月收入1800元,护理费计算100天为6000元;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10级,残疾赔偿金为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天计算每天30元为51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7天为255元。9、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是机动车所以应多承担10%的无过错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收据1份,证明公交公司于2010年4月8日交到交警队x元。

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只赔x元。对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手续,如果有车损应有评估报告。对伤残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是直接损失,交强险不赔。对存车费票据我们不理赔。对误工证明不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对于工资表只能证明她出事当月的工资是1960元,不能证明她每月都是收入1960元。原告还应提供出勤表,单位营业执照。对田xx的证明有异议,这也只能证明她出事当月收入,不能证明平时她的收入,应提供如误工费应提交的证据。护理费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每月800元计算。对护理期限100天有异议,护理时间过长。对鉴定书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过高。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要求数额过高。对费用清单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被告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钦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车损评估费、车损鉴定费无异议。对伤残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存车费票据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田xx护理费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鉴定书及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要求费用过高。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要求数额过高。对费用清单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划分责任有异议,我调头是按规定调头,原告当时开车车速过快,没有采取制动,跟车过紧。如果不是这样事故就不会发生。我提前开了转向灯,她跟车如果不是太紧,不该看不到公交车已打转向灯,她看到三轮车不减速,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钦某某认为自己应无责任或只承担次要责任。对被告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有异议,清单中有一部分不是用于外伤。房间是二人间标准过高。肝炎抗体测定有异议,应住普通病房。对车损评估鉴定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另外没有车损报告。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有单位出具的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由于护理误工所产生的损失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偏高。单位应有营业执照,应有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费是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应计算到7月2日,标准过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按规定算。对鉴定书有异议,鉴定结论在叙述病情时含糊其辞,都是可能怎么样,钢板在里面还没有痊愈,不能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因双方是同等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过高。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公交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只从交警队领走x元。公交公司交到交警队多少钱原告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所实际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中显示的原告的工资数额低于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按原告自认的工资数支持原告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前一日共计101天的误工费。对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按新乡市护工标准每月800元计算3个月。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偏高,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每天15元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营养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费用清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6日13时许,在新乡市宏力大道新马电动车厂门前,被告钦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市宏力大道新马电动车厂门前左转弯掉头时,原告梁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躲避被告钦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时驶至路南侧,与李xx驾驶的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和原告梁某某受伤、轻便二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原告梁某某和被告钦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27日原告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梁某某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段粉碎骨折。原告梁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17天。原告梁某某所受伤害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钦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于2010年4月8日交到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款项x元。原告从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领走x元。

另查明,豫x号微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因躲避被告钦某某驾驶的转弯调头的车辆时与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钦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钦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钦某某系在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钦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梁某某所受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原告梁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6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钦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从应该支付给原告梁某某的x元中扣除3880.63元支付给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二、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10元,合计x.74元X50%=6119.37元。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原告梁某某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119.37元,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多支付原告梁某某3880.63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原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来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