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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XX因与被告张XX、被告驻马店市思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被告驻马店市思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柱,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XX因与被告张XX、被告驻马店市思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及委托代理人马世云、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其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张学刚,在张XX承包的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思创公司位于驻马店市X路北段的驻马店市商业银行综合楼工程干活,其工资全部由被告张XX支付。2010年11月3日,原告在该工程X层楼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导致原告被架子上的砖头砸伤,后被送到驻马店市骨科医院治疗,构成八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XX仅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对原告的其它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1、被告张XX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65元;2、被告思创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原告经人介绍到工地干活,但不是跟其干活,其把活包给薛某甲,原告的工资不是其发放的,原告受伤的经过其不知道,原告如何受伤应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思创公司未答辩。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思创公司施工,双方按协议约定解决争议,而协议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思创公司承担,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其公司并未与张XX签订任何劳务协议,思创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公司不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驻马店市X路北驻马店商业银行综合楼工程期间,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商业银行综合楼项目部将该楼砌体砖筑及Bx构件浇注工程交由被告张XX施工完成,2010年8月3日张XX挂靠在思创公司名下,以思创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承包,思创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问题由思创公司承担责任,安全劳动保护用品自行负责。2010年10月份,原告贺XX到被告张XX组织的施工队干活,由张XX根据贺XX的工作情况每天支付劳动报酬。2010年11月3日,原告在该工程X层楼施工过程中,摔倒在预留洞中,被上面掉下的砖头砸伤,后送到驻马店市骨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粉碎性)。2010年12月9日出院。医疗费花费x.76元。贺XX住院期间由其子贺东亮和其妻王XX护理。2010年12月23日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贺XX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认为目前贺XX内固定物存留,应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费用需8000元。2011年5月16日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贺学明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两项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50元。住院期间张XX向贺XX支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思创公司于2004年成立,工商登记其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称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知道或者知道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XX作为该楼砌体砖筑及Bx构件浇注工程的承包人对贺XX的选任、管某、监督、工资发放负责,贺XX与张XX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张XX辩称其没有雇佣原告贺XX,因与证人薛某甲、薛某乙证言不符,被告张XX对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思创公司与张学刚之间系挂靠关系,未尽到管某和安全保障义务,且思创公司未提供出其具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商业银行综合楼项目部明知张XX个人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XX施工,被告思创公司和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均具有过错。且国务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某条例》明确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过错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确保工人安全施工,是承包企业及分包人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工人受伤,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综上,贺XX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张XX作为雇主应当与被挂靠单位思创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贺学明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x.76元按原告实际支出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应需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费用按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误某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523.73元\\年,误某期限为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4天,误某数额为2935.9元(5523.73元/年÷365天×194天)。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36天,护理费数额为544.8元(5523.73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36天,每天30元计算,计款1080元。营养费按住院36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60元。原告贺XX的损伤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22%,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x元(5523.73元/年×20年×22%)。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1250元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后,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为x元。交通费可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400元。以上贺XX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应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思创公司、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思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承担270元,三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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