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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1日,被告以建工程为名从原告处借款(略)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偿还(略)元,并写下承诺书,下余本金及利息x元于2011年7月19日偿还x元,下余x元于2011年7月28日还清。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未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并按借款(略)元缴纳5‰的滞纳金到还款之日止。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并未出具(略)元的借条,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胡某给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叫胡某,现年33岁,身份证号:(略)。住郑州市X区X号楼X号。我本人在2010年9月21日借孟某现金贰佰万元整,已还壹佰伍拾叁万壹仟,下余本金和利息捌拾贰万伍仟元定于2011年7月19日还肆拾万元,下余在2011年7月28日还清。我自愿用予x(凯迪拉克)车叫孟某使用,如本人不按时间还款,愿意按借款总额的利息支付5‰的滞纳金。愿意叫杞县法院执行”。被告申请管辖异议,对该份承诺书有异议,称不是原件。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原件,被告表示不对原件质证,也不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承诺书,内容非常清楚,双方的约定明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由杞县法院管辖,故杞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按借款总额的利息支付5‰的滞纳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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