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1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闫某枫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育费等各项费用7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765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给付原告存款3800元。
被告闫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27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闫某枫(2000年农历12月19日生),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作出(2007)杞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有余,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写字台一张、木桌一张、布制沙发一套(双人一个、单人两个)、康佳牌21寸彩电一台、锁边机一台,被子6条、单子2条、茶几一个,双方有共同债务7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本院调查闫某坤笔录、(2007)杞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一子,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本院作出(2007)杞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闫某枫,随其祖父母生活多年,经询问其本人,其表示愿意继续随其祖父母生活,其祖父母亦愿意代其子抚养,以由被告抚养为宜,继续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原告承担适当的抚育费;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债务依法共同分割,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款38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与被告闫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闫某枫随被告闫某生活;原告郭某每年支付其子抚育费1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给付,直至其子成年。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写字台一张、木桌一张、布制沙发一套(双人一个、单人两个)、康佳牌21寸彩电一台、锁边机一台,被子6条、单子2条、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7650元,双方各负担382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00元,原告郭某负担300元、被告闫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