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邹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预谋,利用在徐州铁路铜山站进行调车作业之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

1、2009年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在铜山站一货物列车上,盗窃“兰花”牌尿素化肥10袋(每袋50公斤),价值人民币750元。

2、2009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在铜山站一货物列车上,盗窃“兰花”牌尿素化肥15袋(每袋50公斤),价值人民币1125元。

3、2009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在铜山站一列车的平板车上,采用液压钳剪的手段,盗窃用于固定集装箱的x型翻转式锁头10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

4、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在铜山站一列车的平板车上,采用液压钳剪的手段,盗窃用于固定集装箱的x型翻转式锁头10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

以上,被告人邹某某参与共同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4275元。

上述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供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并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现场勘查照片、赃物照片、南京东车辆段计划统计科的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另案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物资,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刚

书记员殷晓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