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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述璧、李某某,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焕雄,梧州市万秀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某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述璧、李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焕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对法律知之甚少。原告于2006年11月13日将座落于(略)房屋卖给被告,原、被告的买卖房屋行为无效,原告愿将购房款退回给被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全部支付房款又居住了数年。原告要回房屋无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3年11月13日与妻子黎秀娜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梧州市X镇X组X号房屋归张某某及两个儿子所有(张某某的两个儿子在本案诉讼中表示该房屋归张某某享有,由张某某全权处理)。上述房屋只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张某某,未办取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及黎秀娜签订转让房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座落于(略)房屋以x元卖给被告彭某某,彭某某付完购房款时,张某某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彭某某。如果彭某某需要过户房产证的话,所需费用由彭某某自付等内容。此后,被告付清房款x元给原告及黎秀娜,原告及黎秀娜立下收条给被告,被告搬入买受的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入住房屋后未经有过有关部门批准于2007年上半年将买受房屋的厨房(原瓦盖)拆下建成水泥倒制。原告认为自己在出卖房屋时不懂法律规定,现已知自己将农村的房屋卖给城市户籍的被告是违法的,愿意将购房款退还给被告。由于被告不愿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则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彭某某认为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一切损失在本案不要求处理,以后另案提出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是城市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给对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买卖房屋合同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于(略)房屋返还给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张某某应在接收上述房屋当天返还购房款x元给被告彭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2.5元,被告彭某某负担212.5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彭某宗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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