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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深柳派出所抓获,6月1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丁某购毒品的电话后,按约定前往安乡X镇紫荆花美发店旁边的“马姐餐馆”前面,卖给刘某丁某品“麻古”约2克(20粒)和冰毒约1克,获取毒资1300元;2011年4月7日18时许,丁某按事先约定,在安乡县自来水公司附近的“新香风味馆”内,再次卖给刘某丁某品“麻古”约3克(30粒)和冰毒约1克,获取毒资1600元;2011年6月10日18时许,安乡X乡县X镇兴武宾馆205房将丁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毒品冰毒8.3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及收缴的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资料、手机通话详单,证人刘某丁、许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古”、冰毒共约15.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丁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贩某两种毒品,酌情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3、部分毒品未实际贩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及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手包(黑色)1个及SOP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荣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彭丕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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