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省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重庆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4月1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尚田派出所抓获,6月2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4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庚、银某、杨某、刘某辛、周某壬、陈某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庚、银某、杨某、刘某辛、周某壬、陈某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6日15时,被害人刘某辛及其朋友李明、李顺在安乡X镇X街“冰山人生”溜冰场滑冰,刘某辛见先天与其一同滑冰的郑健(女)正在与被告人何某庚等人滑冰,便和郑健打招呼,郑健没有理睬,何某庚等人见状便与刘某辛等人发生口角,何某庚认为丢了面子,便怀恨在心。当日17时许,何某庚邀集被告人银某、刘某辛、周某壬、杨某及同案人刮某某(已判刑)到深柳镇汇合,刘某辛打电话邀集同案人周某壬(已判刑)并要其带刀,周某壬便打电话要同案人郭某(已判刑)带刀到安昌乡三仙咀码头会合,周某壬在三仙咀码头碰到陈某癸后又邀集陈某癸。刘某辛与杨某租车到三仙咀码头接周某壬、郭某、陈某癸赶往深柳镇晶鑫宾馆,与何某庚、银某、周某壬及同案人刮某某等人汇合。随后,何某庚等十余人分乘三辆出租车赶至“冰山人生”溜冰场。银某、周某壬确认刘某辛等人还在溜冰场后,何某庚等人持刀冲进溜冰场,溜冰场老板唐某某见状欲打电话报警,杨某、周某壬威胁其不准报警,陈某癸将其电话线扯断,被害人刘某辛与李明、李顺见状四处躲藏,郭某、刮某某、周某壬等人将李明、李顺控制在溜冰场内限其下跪并殴打,何某庚、刘某辛、银某、周某壬持刀追赶刘某辛,刘某辛躲进溜冰场二楼女厕所关上门,何某庚等人用砍刀砍门,刘某辛惧怕门被砍开后遭对方砍杀,遂翻窗户从二楼跳下。刘某辛在楼下拦的士时,又被何某庚、银某、郭某等人拦截,何某庚用脚踢刘某辛的头部,银某持砍刀刀背砍击刘某辛小腿。经司法医学鉴定,刘某辛的伤势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2011年5月4日、7月26日、10月11日、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壬、何某庚、刘某辛、陈某癸分别向安乡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1年10月12日、10月15日、11月9日、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辛、周某壬、杨某、陈某癸、何某庚分别与被害人刘某辛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刘某辛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物证照片,证人粟军、唐某某、王某某、金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周某壬、郭某、刮某某的交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庚、银某、杨某、刘某辛、周某壬、陈某癸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庚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银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刘某辛、周某壬、陈某癸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银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刘某辛、周某壬、陈某癸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庚的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被告人银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壬荣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