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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9月1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13时许,在象州县X村敬老院大门前,韦某将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递给被告人覃某,后被告人覃某带韦某到石鼓村敬老院对面一间小房子里,将其事前收藏的1小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约0.3克的海洛因毒品贩卖给韦某。2011年9月15日10时许,在象州县X村敬老院大门边,被告人覃某再次将1小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毒品贩卖给韦某,后韦某将七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递给被告人覃某,交易结束后,被伏击守候的象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获韦某付给的毒资人民币700元,以及2小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毒品,经称量重1.00克;从韦某身上搜获被告人覃某贩卖给其1小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毒品,经称量重3.25克。在被告人覃某同伙潘XX身上搜获用于毒品称量的电子台秤一台。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技术人员鉴定,从被告人覃某和韦某身上搜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的亲属主动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潘XX的证言,有覃某与韦某、潘XX手机通话记录,有搜查笔录,有称量记录及照片,有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有来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毒品证明书,有柳州市公安局柳公禁化字[2011]X号毒品鉴定书,有象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有本院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是海洛因毒品,仍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的亲属主动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应视为被告人覃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覃某贩卖毒品所获的毒资人民币七百元,由扣押的象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彦明

审判员黄欢忠

人民陪审员付金凤

二0一二年一月四某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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