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刚、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姬春秋(已判刑)在原阳县X乡X村民李XX开的网吧内找人时,将原阳县X乡X村民范XX停放在网吧内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533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范XX。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到原阳县公安局陡门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姬春秋(已判刑)在原阳县X乡X村民李XX开的网吧内找人时,将原阳县X乡X村民范XX停放在网吧内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53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范XX。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到原阳县公安局陡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人姬XX、范XX、范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100元,应予追缴后上缴国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100元,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