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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贾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刘某、张某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上列五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上诉人殷某、贾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09)神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查明,原告殷某丈夫张某有,原系神东煤炭公司退休职工(2010年2月28日因病去世,诉讼中变更继承人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丁亦系神东煤炭公司职工。2004年8月20日,张某有与被告刘某在被告张某丁的介绍下,签订了《换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某有将单位分配给自己的位于大柳塔镇X区X号楼X-X室在建的福利性房屋与被告刘某居住的位于大柳塔镇X区X号高层的3-X室已建成且做分配的福利性房屋进行交换。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向单位交清相关费用后,将X号楼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居住使用,被告张某丁向被告刘某交清前3-X室房屋相关费用后,将3-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进行居住。2009年6月,张某有到单位反映被告刘某、张某丁侵占了其福利性分房,神东煤炭公司于2009年7月将该3-X室房屋收回,退回张某丁房费x元,并给予被告张某丁党内警告处分,现该房屋未某分配。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其单位福利性分房,各当事人对房屋均未某完全所有权,其争议应由公司内部解决或仲裁,本案不在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殷某、贾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起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贾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各当事人对房屋均未某完全所有权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刘某、张某丁因欺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欺诈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即系单位内部福利分房、换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尚二平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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