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皓,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耒阳市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灶兴公司),原审被告谷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皓,被上诉人王某某、灶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灶兴公司将其开发的戏苑商住楼发包给一建公司承建,谷某某为该项目负责人。2009年7月29日9时许,王某某提垃圾经过耒阳市老菜坪戏苑工地楼下公路边公用垃圾箱倒垃圾时,因踩到从戏苑工地流入公路边及垃圾箱旁边污湿的水泥浆而摔倒。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王某某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5899.69元。同年8月12日,王某某被转入第一六九中心医院治疗,被施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开放复位髌骨爪内固定术。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x元。同年9月7日,王某某的伤势经衡阳市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王某某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1574.08元、护理费14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48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建公司承建戏苑商住楼,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施工安全管理义务,漠视工地水泥浆污水流入公共行人的马路上,致使王某某摔倒致伤,一建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马路上行走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请求一建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由一建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40%。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王某某因摔伤构成八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酌定为500元。灶兴公司将戏苑商住楼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一建公司承建,并无过错。谷某某为戏苑商住楼的项目负责人,不具备承担责任主体的资格。故王某某请求一建公司、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48元的40%,即x.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耒阳市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谷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45元,被告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25元。
宣判后,一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其对戏苑商住楼是封闭式施工,不存在水泥浆污水流入到公共马路上,王某某摔伤致残,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是治疗胆囊息肉、脾内多发占位性病变等症状,且在农村医疗保险已报销7906.41元,应当予以核减;三、王某某构成八级伤残的依据不足,且其户籍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其摔伤后报了警,公安机关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还有证人证言均证实事故现场有水泥浆污水;二、其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没有治疗其他疾病,在农村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费用与本案的赔偿无关;三、其构成八级伤残是经过司法鉴定部门评定的,是正确的;四、其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了20多年,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灶兴公司对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
原审被告谷某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承建的戏苑商住楼,在施工过程中因管理和处置不当,将水泥浆污水流入到公共马路上,致王某某倒垃圾时踩踏不慎摔倒致伤。该事实有证人曾某某、伍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对事发现场所拍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一建公司作为水泥浆污水的排放者,未能及时排除公共马路上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建公司提出其系封闭式施工,不存在水泥浆污水流入公共马路上,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摔伤后,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虽按农村医疗保险比例报销了一部分,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一建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建公司提出王某某已得到报销的医疗费用应予核减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一建公司提出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是治疗胆囊息肉、脾内多发占位性病变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王某某的伤势经衡阳市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原审予以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建公司提出王某某构成八级伤残依据不足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耒阳市老菜坪成家园小区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规定,原审依此对王某某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一建公司提出原审对王某某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计算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上诉人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