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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0年6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裴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0年6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王某、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由被告人王某联系客户,被告人裴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银鼎夜总会向程×贩卖冰毒两包。经鉴定,该两包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81克和0.8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裴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3克,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裴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大队第一中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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