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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余某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订立婚约。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6年7月24日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婚初关系一般,婚后不久,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被告没有到找过原告。现双方分居一年多时间,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解除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的大部分离婚理由不是事实,但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原告出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24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X。婚初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沟通,婚后加之性格不合,志趣各异,双方在处理家庭诸多问题上由于达不成共识而引起夫妻感情急剧恶化乃趋破裂。2008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以致原、被告同时来庭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被告余某应给付的小孩抚养费;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余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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