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舒某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舒某甲就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文勇、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复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生育一女舒XX。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舒XX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和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3、证人田某丙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一年多时间。小孩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从来没有付过生活费;

4、证人舒某丁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家期间关系不好,尤其是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融洽。后来小孩摔伤,被告没有到看望过小孩,因此原、被告的关系就越来越不好了。原、被告虽在同一省份打工,但双方从不来往。小孩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

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处理不好,因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关系一直处理不好,近一来多时间双方分居生活。小孩现在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

6、证人舒某戊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近几年时间被告没有回家,小孩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

7、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近几年时间被告没有回家,小孩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

8、证人舒某己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近几年时间被告没有回家,一般被告打工回来,都住在被告娘家。小孩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

9、本院依职权调查张莲香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和。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该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4、5、6、7、X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对原、被告分居一年,感情不好,被告下落不明及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因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故本院对原、被告感情不好,分居一年,被告下落不明及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在浙江省温州打工时自由相恋,婚前感情一般。2002年4月6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舒XX。婚后,原、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各自住在各自的单位,双方经常为小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关系不融洽,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07年12月以后,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双方彻底失去联系,被告从此下落不明,以致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小孩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尚有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沙发一套、音箱一对、落地电风扇一把的婚前个人财产存放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恋后,在未真正建立感情的基础上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加之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处理不当,引起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往来较少。尤其是2007年12月以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分居达一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此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每月承担50元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舒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由原告舒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郑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元,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被告郑某某的陪嫁财产:高矮组合柜各一套、沙发一套、音箱一对、落地电风扇一把,由被告郑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军

审判员江文勇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