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59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甲,女,生于1981年4月15日,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乙,男,生于1982年7月25日,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丙,男,生于1987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丁,男,生于1951年5月28日,汉族,农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5月11日,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与被告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姜某乙、姜某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张某某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诉称:2009年7月19日7时20分,原告姜某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姜某光死亡、原告姜某丁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某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高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姜某丁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高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户口薄,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关系;3、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光彩社区居委会、南阳市公安局靳岗派出所、租房协议,用于证明姜某光在南阳市居住、经商;4、诊断证,用于证明姜某光经抢救无效死亡;5、医疗费票据2份,用于证实姜某光、姜某丁住院期间分别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9日7时20分,姜某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与244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某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姜某丁、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规定载人,未做到安全驾驶且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某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光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7378.7元;姜某丁住院47天(2009年7月19日至9月4日),花费医疗费x.72元。姜某丁、姜某光自2002年开始在南阳市卧龙区居住并经营水果生意。
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534元、x元、x元。2009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x元、7992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丁、张某某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姜某光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某光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2、姜某光2002年开始在南阳市卧龙区居住、经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x元;3、姜某光住院花费医疗费7378.7元;4、姜某光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亲属,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因被告张某某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7元。
姜某丁受到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47天,共支付医疗费x.72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47天,即(x元/年÷365天)×47天=1510.05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47天,即(x元/年÷365天)×47天=2000.27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47天,即4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47天,即470元。以上合计x.04元。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某丁与被告应按7:3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高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x.7元的百分之三十,计x.01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1元。赔偿原告姜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4元的百分之三十,计6954.01元。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五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x.0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1元。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4元的百分之三十,计6954.0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某胜
审判员刘文岗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