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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江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城法刑初字第x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江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江某为了防止自己经营的城口县蓼子发林煤厂被政府关闭所给予的奖励资金不因其没有归还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城口县支行贷款而被扣划。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江某遂决定借用其亲戚肖某乙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城口县支行的具备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同日,二被告人将政府关闭城口县蓼子发林煤厂的奖励资金转了100万到卡号为(略)电子支付卡内,同年11月8日,二被告人又转了189.92万元奖励资金在这张电子支付卡内。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到城口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江某的户口证明及其供述;证人蔡某、肖某甲、肖某乙、汪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肖某乙银行卡原件;归还贷款的进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江某为逃避债务,借用他人身份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是2011年3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该算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实,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算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还了城口县X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是因为自己欠外债太多,担心银行扣划政府关闭自己煤矿的奖励资金,才走此下策,自己深感教训深刻,请求从轻处罚。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江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建议判其拘役6个月,其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打击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款、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借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张某、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扬超

审判员于欢

代理审判员程佳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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