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城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某码(略),汉族,大学文化,城口县移民局副主任,中共党员,住(略)-X室。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于2011年3月30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乙,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绍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6月,因某水库电站(后改名为中坝子电站,下同)修建大坝,影响车辆通行,需在某乡X组(小地名小竹溪)修建一条还建工路方便群众通行,彭某1闻讯后找到时任县移民办副主任的彭某要求承建该工程,并表示若能承建事后会知道“感谢”。彭某积极协助彭某1承揽该工程的修建,并找到某电站项目部负责人冯某,要求冯某根据和城口县签订的双包干协议,将该项工程交付给工程所在地某乡政府总价包干实施,并叫彭某1去找当时负责某片区X组的负责人刘某(另案处理)联系此事。彭某1得到彭某和刘某的许可后,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进场施工(总造价x.8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还建工路的起点城岚路五号隧道口发生塌方,某电站项目部将清淤加固工程一并发包给彭某1(工程造价x.30元),两个工程总造价为x.10元。彭某1在工程结算后分4次送给彭某现金x.00元、x.90元、x.00元、2809.40元,合计x.30元。
2.2009年,城口县X区移民点居民的人畜安全饮水,决定实施卫星村人畜安全饮水工程,资金由县X乡,工程款下差部分由某水库电站项目负责。某水库项目部按双包干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彭某,工程量最初为x.00元,后工程量增加到x.00元。工程结完工后彭某1为感谢彭某照顾其承建该工程,送给彭某现金x.00元。
3.袁某是中坝子电站厂房区的移民户,为了把自己、姐姐未出生的孩子算入移民,获得每个人7000.00元的拆迁安置费、每个孩子在20年内每月50.00元的移民后期扶持费以及自家被拆迁的房屋获得装潢补偿。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袁某和妻子方某一起到北大街移民办公室去找彭某,他们在彭某办公室坐了一会儿,走时就给他留下了一个用白色塑料袋装的x.00元钱。后来袁某的小儿子在X年X月X日出生,其小儿子的户口上到了移民户里面的,但是其姐姐的孩子没有列入移民户口。袁某拆迁房子,彭某给其考虑了x.00元的装修费。
4.被某水库电站建设过程中,袁某1属库区搬迁户,其养殖场要搬迁,袁某1为了在搬迁养殖场时多获得些补偿,分别在2008年、2009年腊月间到彭某家去给他送过两次钱,每次5000.00元,合计x.00元。
5.2009年8月,在修建柳杨村X社的人饮工程中,彭某将工程发包给袁某2。该工程完工后,承建人袁某2为感谢彭某照顾其承揽该工程,还为拉拢关系做更多的工程,工程付款后,他宴请彭某夫妻吃饭前,塞给彭某一个信封,里装5000.00元人民币,并向彭某表示感谢,彭某推辞几下后将钱收下。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彭某不构成犯罪,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确实为他人谋取了一定利益,但是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其在当地的人脉关系,认为彭某的行为仅仅违反了公务员法,属违纪行为。2.彭某2011年3月13日到2011年3月16日这3天连续在检察院协助调查的行为,是一种变相的强制措施,程序不合法。3.城口县检察院不具备批准初查彭某的权利,因此本案的侦查程序不合法。4.彭某州没有工程发包权,不具备受贿的主体资格。5.彭某已经全部退赃,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因修建某水电站影响车辆通行,需在某乡X组修建一条还建路方便群众通行,彭某1(另案处理)闻讯后找到时任县移民办副主任的彭某要求承建该工程,并表示事后会知道“感谢”。彭某利用与某电站项目部负责人冯某、某片区X组负责人刘某(另案处理)的特殊关系,积极协助彭某1承建该工程。彭某1得到彭某和刘某许可后,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本案合同系事后补签)进场施工,期间因还建路X路五号隧道口发生塌方,某电站项目部将清淤加固工程一并发包给彭某1,期间彭某还找各种理由提高工程造价。彭某1在工程结算后,分4次分别送给彭某感谢费x.00元、x.90元、x.00元、2809.40元,合计x.30元。
2009年,城口县X区移民点居民的人畜饮水问题,决定实施卫星村人畜安全饮水工程。彭某利用手中的职权和人脉关系将该工程发包给彭某1,工程结算后,彭某1为表示感谢送给彭某x.00元。
袁某系某水电站厂房区的移民户,其为了获得自己、姐姐未出生的孩子移民户资格、获得装潢补偿等相应好处,于2009年5、6月份一天,同其妻子方某一起在彭某办公室送给彭某x.00元钱。此后,在彭某的帮助下,袁某小儿子获得移民户资格,袁某获得x.00元装修费。
袁某1属某水库库区搬迁户,其养殖场需搬迁,其为了在搬迁时多获得补偿,分别在2008年、2009年腊月间以拜年为由给彭某各送了5000.00元钱,彭某明知此情况仍承诺尽力而为并欣然接受其送钱。
2009年8月,在修建柳杨村X社的人饮工程中,彭某向李长江打招呼,委派其将工程发包给袁某2。工程竣工后,袁某2为感谢彭某照顾其承揽该工程,亦为拉拢关系承建更多的工程,遂宴请彭某夫妇并塞给彭某5000.00元,彭某假意推辞几下后将钱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某下列证某证某:
1.彭某的供述,证某被告人彭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彭某1谋取非法利益,并收受彭某1共计x.30元,收取袁某x.00元、袁某x.00元、袁某x.00元,共计x.30元的事实和经过。
2.彭某1的证某,证某彭某照顾其做了某还建路工程和清淤加固工程,为了表示感谢送了彭某4次钱,一共是10万多元;为感谢帮忙承揽卫星村饮水工程,通过被告人妻子送给彭某x.00元的事实。
3.彭某妻子杨某的证某,证某她知道彭某1共计送了彭某x.00元的事实。
4.刘某某的证某,证某知道其家给彭某家分次送了x.00元、x.00元、x.00元的事实和经过,自己经手的有送给杨某x.00元现金。
5.刘某的证某,证某彭某1找到刘某让其考虑彭某的面子,将工程交给他承建,并承诺会给予感谢,彭某在办公室也找刘某商量过此事,其系彭某下级,只好协助他把工程给彭某1做。
6.张某的证某,证某彭某作为县X乡和葛城相关工作进行领导,还建路工程款是由中坝子电站转账到某乡财政所,有70多万元,由彭某1结算走,但没有在乡政府账上做账,是在项目部做账,过了下某乡财政所的账户。
7.王某乙、龚某的证某,证某彭某是某乡X组的总负责人。
8.袁某2的证某,证某他承包了柳杨社区一个工程,竣工后为了表示感谢彭某帮助,给其送了5000.00元的事实。
9.肖某、刘某的证某,证某中坝子和移民办共同解决了柳杨社区的饮水安全问题。
10.李某的证某,证某柳杨饮水工程是他接受彭某委派联系袁某2来承揽的。
11.袁某的证某,证某其在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为解决其移民户资格、装潢费等问题请求其帮助,在其办公室送给了彭某x.00元的事实。
12.袁某1的证某,证某其有一个养殖场需要搬迁,为了和彭某处好关系,于2008年、2009年春节期间给彭某送了两次钱,每次5000.00元的事实,彭某同意尽力而为。
13.某乡X乡没有管理和发包卫星村饮水工程,是由中坝子、移民办在具体负责。
14.李某的证某,证某卫星村的饮水工程是由彭某向县上和项目部争取的,因此某乡没有插手工程的发包和管理;这个工程的合同是由彭某1承建后找其补签的。
15.冯某的证某,证某彭某在联系工作时建议将还建路工程交给某乡来发包,工程项目部只和某乡签订合同,这个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公路最初是20万元的造价,彭某后来找各种理由将工程造价提高到80多万元。
16.被告人彭某户口证某、任职文件、工程建设协调小组通知、成立某电站厂区X组的通知、抽调朱瑞伦等得通知、会议记录(彭某负责中坝子电站办公室全面工作)、证某、补偿通知,以上证某综合证某被告人彭某的身份情况,其系国家工作人员,系移民办公室负责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17.某村饮水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文件、柳杨二社饮水工程施工合同、实施方案,证某这两个工程是确实存在的,工程承包人系彭某1。
18.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同步录音录像,证某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合法及调查取证某情况。
19.扣押物品清单,证某彭某已经全部退赃的事实。
以上证某被告人彭某均未提出实质异议,其辩护人对证某1、3、4、7、13未提出实质异议,对证某2、5、6、8、10、11、14、15、16、17提出异议为:被告人彭某确实为他人谋取了一定利益,但是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其在当地的人脉关系,认为彭某的行为仅仅违反了公务员法,属违纪行为。对证某18提出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违法,辩护人认为彭某系副处级干部,应由市级检察院初查,另其还认为彭某2011年3月13日到2011年3月16日这3天连续在检察院协助调查的行为,是一种变相的强制措施,程序不合法。
公诉人认为,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辩护人对证某2、5、6、8、10、11、14、15、16、17提出的异议不是对证某本身的异议,而是辩护意见。检察院的侦查程序是合法的,城口的处级和副处级区别很大,前者是市管干部,后者是县管干部,前者才应当由市级检察院侦查。经审查,公诉人的意见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公诉人的证某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担任城口县某电站移民征地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彭某1、袁某、袁某1、袁某2谋取利益,事后收受上述人员现金或者转账共计x.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彭某系副处级干部,对其初查的批准权应当为市级检察院,城口县检察院没有初查权,公诉机关对此提出重庆市属于直辖市X镇的负责人是享受副处级待遇,仍然是县管干部,而非市管干部,根据重庆市检察机关《关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案件管理及业务指导办法》(试行)的规定,公诉意见有据可依,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它质证、辩护意见,均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其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构成立功,被告人彭某当庭认罪,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受贿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帮明
审判员于欢
人民陪审员胡继凤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夏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