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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潘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银行焦作分行返还潘某某存款x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全,被上诉人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潘某某于2007年6月13日在被告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工业路分理处办理了中国银行活期存折和相应的电子借记卡并且自行设立了密码。2009年10月9日,原告潘某某向解放刑侦一中队报案,称其中国银行存折上少了x元。经银行查询,该款x元于2009年9月19日被人从自动取款机上一次连续九笔取走,该案至今尚未侦破。原告以自己并未取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存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在被告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工业路分理处办理的电子借记卡履行方式为只要持卡人在自动取款机上插入电子借记卡,输入正确的密码即可提取现金。本案中,电子借记卡和密码均由原告潘某某自己掌握。原告作为持卡人,对自己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银行存在过错。故原告潘某某应当自行承担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的后果或待刑事案件侦破后获得相应救济。被告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3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潘某某在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处所开账户少了x元记账之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1、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关于潘某某账户少了x元记账的原因系2009年9月19日被人从提款机分九笔取走仅是其单方之主张,且中国银行焦作分行拒不出示取款录像。其并不能排除中国银行焦作分行系统问题导致记账错误或者中国银行焦作分行恶意记账以达到侵吞上诉人存款目的之可能。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应就其关于2009年9月19日九次取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也作了对存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由金融机构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3、本案的性质系存款储蓄合同纠纷,属于无名合同。与合同法中的保管合同的性质最为接近和类似。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最基本、最主要的义务就是依照寄存人的要求返还寄存财产。同样,本案中中国银行焦作分行最基本、最主要的义务就是依照潘某某的要求返还存于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处的存款。本案潘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在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处尚有一万七千余元存款是不争的事实,而中国银行焦作分行仅凭其单方电脑记账,却拒不出示任何取款之证据,显然应当向潘某某承担返还存款之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中国银行焦作分行返还潘某某存款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银行焦作分行承担。

中国银行焦作分行答辩称:1、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潘某某提供的存折能证明其款已被取出,但不能证明不是自己取出或被别人取出,不能证明我们有过错。2、卡、存折是潘某某自己设定的密码,卡是潘某某自己保存,故潘某某的起诉无事实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国银行焦作分行是否应返还潘某某存款x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潘某某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国银行焦作分行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潘某某在中国银行焦作分行开办的电子借记卡系凭卡和密码支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折上少x元是由于中国银行焦作分行的过错导致的,因此中国银行焦作分行不应承担责任。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3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253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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