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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第三人长丰中油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湖南湘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北京市长安(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长丰中油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照,湖南律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第三人长丰中油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某、瞿九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在2006年11月份与被告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就湘潭地区、醴陵地区X乡地区的天然气销售事宜签订《天然气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提供天然气开发利用技术指导服务,并为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按1.7万立方米/天的标准协调获得天然气气源,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咨询费用150万元。合同签订后,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被告150万元咨询费;但是,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天然气咨询合同》的约定,其既没有为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提供天然气开发利用技术指导服务,也没有能按约定标准为原告协调解决好22年期限的天然气气源。因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投资方具有关联性,经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将《天然气咨询合同》下因被告违约而获取赔偿的权利均转让与原告,并已将该转让通知被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约定,而且该合同目前也没有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因此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立即退还150万元咨询费用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已将诉权转让与原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天然气咨询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150万元咨询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x元。

被告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其诉状中诉述事实不真实,甚至歪曲了事实。2006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及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下称“湘潭华联”)分别签订了三方《天然气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天然气开发利用技术指导服务,并按1万立方米/每天的标准为原告组织协调天然气气源。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湘潭华联于2006年12月27日向被告各支付了天然气咨询及配套服务费50万元;12月30日,原告又通过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管道人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100万元及150万元;12月29日,湘潭华联通过北京中青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为原告及湘潭华联提供了相应的天然气开发利用技术指导服务,在天然气气源供应极其紧张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约定为其从市X组织天然气气源,先后分别为原告及湘潭华联协调组织供气x万方及x万方,至此双方已履行了《天然气咨询合同》。尽管被告实际履行了《天然气咨询合同》,但原告及湘潭华联却违反约定将其支付给我公司的咨询费及配套服务费又划走了250万元。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邵东县泰华管道燃气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署100万元咨询费(配套费)《转让协议》,并将自己在答辩人名下的100万元配套费调至邵东县泰华管道燃气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6月26日,因原告未能向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归还100万元及利息,依据该两公司签署的《转让协议》,答辩人又将原告名下的咨询费(配套费)100万调回至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8月5日,原告与湖南长丰中油能源有限公司签署70万元咨询费(配套费)《转让协议》,将原告在答辩人名下的50万元咨询费(配套费)调至湖南长丰中油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上述《转让协议》,被告均为见证人并予执行。至此,原告及湘潭华联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咨询费(配套费)余额为80万元。鉴于以上事实,被告实际履行了与原告及湘潭华联签署的《天然气咨询合同》,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其所交付的咨询配套费用,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以上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亦由原告负担。

长丰中油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批准,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由被告直接退回湖南长丰中油能源有限公司已交的配套费100万元;2、由被告直接付给湖南长丰中油能源有限公司100万元的利息x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26%)。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替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提供压缩气天然气开发利用技术指导服务,并且为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协调天然气资源,根据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的用气计划,由被告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湘潭天然气加气母站压缩后供应给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咨询费用人民币15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天然气咨询及配套服务费50万元,并于2006年12月28日通过北京中青世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再向被告支付另外100万元;而后,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为经营天然气业务,在被告湘潭加气母站旁拟建设天然气利用加工站场,被告向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并为该站场设计及管线布局提供了咨询服务。为履行《天然气咨询合同》,被告与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签署了《天然气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为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协调、组织、供应天然气的计划、供应办法等框架性规则,并具体约定了每次供气的数量、价格、质量、履行方式、供应期限等。合同约定履行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供应期限为22年,但具体供应合同需每年一签,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必须向被告提供年度、季度、月度供应计划,供应价格必须按政府主管部门规定价格调整和执行等。双方签订《天然气销售合同》后,被告为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供气x万方。2009年11月28日,被告向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终止供气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中被告要求与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终止《天然气销售合同》,双方另外签订协议。因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关联,经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将《天然气咨询合同》下因被告违约而获取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经将该转让通知告知被告。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天然气咨询合同》、《天然气销售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其损失,后经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天然气咨询合同》不属于仲裁范围,需另行起诉,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经被告同意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0万元咨询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7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长丰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向我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我院经审查后以(2011)开民二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天然气咨询合同》、《天然气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进账单、收据、被告财务科目明细表、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将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义务让与原告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天然气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依法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天然气咨询费用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在该咨询合同签订后,也依约向原告提供了相关天然气设备、技术咨询服务,最终原、被告签订了《天然气销售合同》,至此,《天然气咨询合同》应视为湘潭华联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天然气咨询合同》及退还50万元咨询费及其利息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天然气销售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已经由长沙市仲裁委进行仲裁,本院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悦

人民陪审员瞿九如

人民陪审员林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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