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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泰公司)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x,l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昌蓉,(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x,19xx年x月x日生,x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泰公司)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18时35分,何彪驾驶客车渝x,沿渝隆线行驶至天威门前路段时,与陈军驾驶长安客车正面相撞,造成渝x号车上乘客16人受伤,长安车渝x车上受伤2人及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彪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军负次要责任,两车乘客无责任。渝x号车上乘客16人周永遂、梁金国、梁游松、刘家利、王志凌、周帮莲、赖泽容、蒋莉梅、杨东、黄某、谢凡良、谢丹丹、陈军、杨云红、苏某君、王文飞。2009年1月1日至3月16日,l6位乘客在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的参与下,易泰公司赔偿了l6位乘客医疗费用6259.87元,交通费、误工费7618元,易泰公司支付了施救及停车费890元,汽车修理费x元,合计x.87元。一审另查明:徐某某所有的渝x长安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易泰公司在一审中诉请徐某某等赔偿医疗费6259.87元,财产损失x元,一次性赔付款7618元,合计x.87元。徐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对易泰公司起诉的医药费和一次性赔付款均无异议,但对易泰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有异议,易泰公司有扩大损失部分,对扩大损失部分不予认可。安邦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的辩称理由是:对易泰公司主张医疗费用超出医保范围的,保险公司不认可。对于财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只有2000元的赔付限额。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易泰公司在该次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对渝x号车上16名乘客分别给予了赔偿,徐某某对此也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军驾驶的渝x号车承担次要责任,何彪驾驶渝x号车承担主要责任。故易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30%责任,徐某某承担70%的责任。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渝x号定损及修理产生的费用x元是否应当由徐某某足额赔偿。易泰公司虽向法庭出具了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及修理车辆发票,但对车辆没有估价残值部分。由于该车辆已于2009年1月修复,且未经徐某某认可,现又无法对更换的汽车零件和修复部分进行评估。根据庭审中双方协商后的差价,可予以适当支持车辆定损修理费用为x元。易泰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部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渝x长安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邦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则由易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61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6259.87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合计x元。由徐某某赔偿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x元,由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067元。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徐某某负担240元,由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此费易泰公司已预交不作清退,徐某某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付易泰公司)。

安邦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易泰公司与各位受伤人员在交警主持下进行调解时上诉人并未参与,且不排除易泰公司对赔偿金额作不适当的认可,故调解协议上确认的排除费用对安邦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医疗费用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重新核定。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易泰公司答辩称其已按协议的金额实际支付了受伤人员的赔偿金,且调解是在交警主持下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也并未提出对医疗费进行审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易泰公司在公安交通部门主持下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按协议实际支付了16名伤者的赔偿款,使受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了救济,且安邦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也并未对调解协议提出异议,故一审判令安邦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因此,安邦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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