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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育有两子。被告婚后近几年来常与外界女人有暧昧关系,并对原告时有打骂行为,致使家庭关系不和睦。如今原告对被告的种种行为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来,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育有两子,为了子女更好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被告愿意积极改正错误、多做和好工作,所以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1993年5月25日在民政机构登记结婚,同年4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冯某乙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冯某乙某。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关系存续多年,夫妻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承担起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被告应多体贴关心照顾原告,共建幸福美好家园。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冯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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