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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与被告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住所地:西安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审理的原告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与被告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高某以原告欠发工资、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停缴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1年1月13日以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00元。2、被申请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高某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6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保险。3、驳回申请有其他申诉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700元、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某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现其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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